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3年8月24日,遵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遵义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办法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4年4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信封或电子邮件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通讯地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建投大厦1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63000)
传 真:0851-28217520
电子邮箱:zysrdfzw@163.com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3月18日
遵义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红色基因,讲好遵义故事,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历史建筑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应当遵循保护第一、挖掘价值、强化教育、传承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机制,坚持红色文化资源的原真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加强对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分级负责的保护传承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保护传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制定公布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是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工作,并予以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和宣传。
第六条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以及与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事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传承、烈士褒扬等事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以及和英雄烈士有关的史实资料研究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建设的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中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复建设。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资源有关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红色文化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内有关市州和省外著名红色文化资源城市的交流合作、协同发展,提升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咨询库,专家咨询库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档案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有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民间收藏机构开展红色文化资源有关资料、实物的搜集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予以记录、认定、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制定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包括资源名称、类型、保护级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标识指引系统,统一设计制作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资源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时,应当融入红色文化资源元素,传承红色文化。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按要求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框架下,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修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实物及其载体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养护,保持历史风貌和形态完整;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三)妥善保存有关实物资料和电子资料;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存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环境整治的,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依法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由文化旅游部门实施规划控制保护。
实施规划控制保护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拆除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在原址设立必要的标识。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实行重点保护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四)设置与红色文化资源主题明显不符的门店招牌、标志标识、广告等;
(五)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主题明显不符的销售、游艺、表演、乞讨等活动;
(六)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可识别性、可逆性,以及保存原有形制、结构、材料、工艺等保护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因年久失修濒临毁坏或者存在重大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抢救性保护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纳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由宣传部门对其精神内涵进行审核;展览展示红色文化资源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经过宣传部门审定。
禁止歪曲、否定历史,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禁止丑化、亵渎经典红色文艺作品,禁止篡改、戏说红色文化讲解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圈、房地产、文旅融合综合体等项目开发中禁止复制、仿制、仿建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建设,彰显红色历史文化价值导向,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文化旅游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物质载体史实研究、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内涵研究,挖掘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和主题特色,展示其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本市红色文化理论和应用研究,为传承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红色文化资源载体展示利用研究,指导红色文化资源管理和使用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加强对红色文化社会团体研究机构、红色文化社会团体培训机构和红色文化交流活动的管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托本市红色文化资源研发教学课程,组织开展专题教学、现场教学以及各类体验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红色文化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红色文化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建立健全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商标设计、评选、审定、申请注册、变更、续展、使用、注销、价值评估、档案管理、保护等管理制度,加强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监管,保护红色文化资源商标信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红色文化资源品牌建设,对红色文化资源集中地区规划红色文化资源集中连片展示利用示范区,塑造遵义会议会址、苟坝会议会址、四渡赤水战役旧址、娄山关战斗遗址、遵义红军烈士陵园、1935文化街区、1964文化产业园等特色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名城。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分布特点,建设展示利用示范区,打造提升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九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特点,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创建红色旅游景区品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促进红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所有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已开放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创新展览展示方式,增强展览展示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发挥红色文化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功能。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馆藏红色文化资源,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革命历史,增强生动性和体验感。
第三十一条 红色文化资源展览展示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礼仪规范,引导社会公众庄严有序开展参观活动。
社会公众在展览展示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安静肃穆,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特点,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等纪念活动。
开展红色文化纪念活动应当注重仪式,通过升挂国旗、奏唱国歌、宣誓、祭扫等方式,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激发社会公众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怀。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艺精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以本市红色文化资源为题材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红色文化资源题材作品、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三十四条 大中小学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市人民政府教育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部门、党史部门编写中小学红色文化读本。
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开展红色研学实践活动,将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等仪式活动安排在红色文化教育场所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保护责任人,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和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修缮、修复过程中,损毁、改变资源原状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涂污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损毁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划保护类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标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氛围以及违反公序良俗活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审核:陶 刚
校核:梁爱科
编辑:周钰姣
来源:遵义发布